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 告 一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被 告 吳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6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一家清潔公司 )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 請借款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採分段計 收,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 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一家清潔公司於100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462,964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借據等件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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