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以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申 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持卡簽帳 消費,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應付消費帳款新 臺幣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等語。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相同起訴內容原先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向 本院起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 一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湖簡字第 一○三七號予以判決,尚未確定),竟又於一百一十年八月 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以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而分 案以本件審理,則原告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件 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