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109號
TPEV,110,北簡,1610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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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彭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8日起至117年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8%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8日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291,83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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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