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廖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起陸續分別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共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台幣(下 同)14萬1458元,訴外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1458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