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陳怡君
被 告 洪子棋(原名洪晴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子棋(原名洪晴菁)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㈡詎被告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六 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嗣於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 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