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703號
TPEV,110,北簡,15703,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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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明壽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黃明壽於民國9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 字第29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明壽之遺產 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明壽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黃明壽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惟黃明壽已於9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臺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明 壽之遺產管理人,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財產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 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裁定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財產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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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