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667號
TPEV,110,北簡,1566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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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環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訴 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與被 告簽訂之信用卡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均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起陸續與安信信用卡公司及 台北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及 台北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6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22,567元,利息11,554元,合計134,121元,而台北商銀 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 則原台北商銀關於信用卡債權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安信信用



卡公司行使負擔之,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信信用卡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契約、台北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商銀信用卡主要內容、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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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