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52號
原 告 王坤強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300元,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請求15萬990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10分,駕駛車輛4816-EN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 路往南58桿處,被告之ANU-7963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 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損,原告當時先支付2部車拖 吊費用4800元,系爭車輛89年9月出廠,同年份車31萬5000 元,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車價及拖吊費用一 半合計15萬99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拖吊費用單據、系爭車輛同年份車款車價資料、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義明環保有 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49頁) 。因此,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二、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一半責任,請求給付15萬99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1萬3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5萬9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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