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40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李珈緯(原名李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惟被告持卡消費自民國96年6月16 日起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9237元。嗣原債權人將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元 96年6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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