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張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39,925元, 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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