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葉傅綢即ㄚ嬤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3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1 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下稱2年期定期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2年期定期 利率加1.655%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22%),若逾期 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款至110年6月1日,迄 今尚積欠333,430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 知函、回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