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069號
TPEV,110,北簡,1506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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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陳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分60期期清償,利息前 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0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83,341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項 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183,341元 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2月12日起 至96年8月11日止 1.2% 自96年8月12日起 至96年11月11日止 2.4% 合 計 183,341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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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