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余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 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債權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 告、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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