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988號
TPEV,110,北簡,1498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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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8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陳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2.5%固 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 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85,612元(含本金178,862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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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