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42號
TPHM,89,上訴,842,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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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為刁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即銀元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恐嚇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 ,又因恐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妨害自由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四月,復因逃亡(軍法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一年,其刑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時 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依該條例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得中央主管機管許可,於八十年 五、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 二十鄰三九六號住處,受綽號「小胖」,真正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 管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十四顆,藏放於住處上址。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九時三十分許,甲○○為防身之用,攜帶前開槍彈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 二巷二號五樓尋訪友人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奧地利制式手槍 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六十四顆,然矢口否認涉犯非法持有、寄藏制式 槍彈犯行,辯稱:該槍彈係綽號「小胖」之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乘被 告家中無人之際,入屋擅自寄放在被告家中閣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二十三時許返家,始發現該裝有槍彈之公事包,伊因曾見乙○○使用該公事包, 即聯絡乙○○回話稱二日後來取,惟被告仍恐內有不明違法之物品而遭受牽連, 遂於翌日五時許,往其友鄭志清家中找鄭志清之父丙○○商討研究如何處理,旋 於是日九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伊並無持有或寄藏上開槍彈之意云云。證人乙○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迭為附合被告所辯上開槍、彈係其所藏放之詞,於原 審證稱:扣案槍、彈係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中壢市,向朋友以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入,以之作為防身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去找刀國強 ,其家人不在,故將之藏放在被告家中閣樓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 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查扣之槍、彈係伊所有,伊並未委託被告保管,該 槍、彈係伊向中壢市一位叫「小黑」之朋友所買,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 日,伊要找刀國強,沒人應門,伊用鐵絲敲開門進去裡面閣樓,將包包一放就走 了等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於偵查中初訊時坦承不諱,並直 承最近因與人結怨故攜帶自衛用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第 十六頁反面);並有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十四顆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相 片三幀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驗槍枝係奧地利GLO CK二七型口徑零點四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S W四三七,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六十四顆,經 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四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六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上開槍、彈均屬該條例所稱手槍、子彈至為明確。(二)被告在偵查中複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係「小胖」於八十七年九月 底寄放在伊住處,至被警查獲前四、五日才知道係槍彈等語(偵卷第二十八頁 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該槍彈係綽號「小 胖」之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乘被告家中無人之際,入屋擅自寄放在 被告家中閣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返家,始發現該裝有 槍彈之公事包,因曾見乙○○使用,即聯絡乙○○回話稱二日後來取,惟被告 仍恐內有不明物品遭牽連,遂於翌日五時許即往鄭志清家中找其父丙○○商討 研究如何處理,旋於是日九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被告並無持有或寄藏上開槍 彈之意云云;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堅詞否認犯罪,惟查其在原審法院於檢察 署送審初訊時,尚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屬實在,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是其上 開辯解,反覆不一,其情可疑,所辯是否可採,滋生疑義。(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供證:上開槍、彈,係其所有,而於被告 不在之際,未告知被告,即私自放在被告上址家裡之閣樓上云云,且證人乙○ ○就被告住家房間分配位置所陳與被告供詞大致相符,然查: ⑴證人乙○○並非與被告同住上址,是其所稱:進入被告住所藏置槍彈,事先未 告知被告,進入當時被告家中無人而逕自進入云云,核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證人乙○○係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生,業據原審及本院訊問明確,並記 明筆錄,其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八十年間,伊尚在國中讀書;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伊還在當兵,沒做什麼事。」(見本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距本件 案發時,或年僅十三、四歲,或年僅二十一歲,如何有資力及管道購買上開制 式槍彈?
⑶又證人乙○○所稱進入被告住所藏置槍彈,事先未告知被告,及進入當時,被 告家中無人而逕自進入云云,均與常情有違。雖證人乙○○就被告住家房間分 配位置所陳與被告供詞大致相符,然被告居住處所,係在舊式眷村,證人乙○ ○亦在眷村成長,就眷村房屋因空間狹小,故多自設樓梯增蓋一樓板以為閣樓 ,是其對該種房屋內部分配位置情形極為熟悉,自不足為奇;況查原審經隔離 訊問被告與證人乙○○結果,證人乙○○堅陳槍彈係放置在被告住處閣樓左手 邊,並稱該閣樓並無彈簧床,而只有木板床,此顯與被告所供係在閣樓所置放 彈簧床墊下取得該藏有槍彈之公事包情節不合(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 十八頁),足見證人乙○○前揭證詞不得遽信。 ⑷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又供稱:伊於警訊時因怕拖累朋友,故未供出綽號「小 胖」之人即為乙○○云云,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迭為供證其因 小時候很胖,伊父母便叫伊「小胖」等語。然查:被告在偵查中複訊及為警借 提訊問時,曾供認該「小胖」者,係使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 ;在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時所供始屬實情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為警借提訊問時供稱:「(小胖長相如何?)他矮矮胖胖,長高約一五 五公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此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身高一 百七十一公分,體重部分,證人乙○○稱:約六十八公斤,明顯不同。 ⑸另被告供稱:於發現公事包時,伊曾呼叫「小胖」等語,小胖即回電「000 0000號」云云,然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查電話通 連紀錄顯示,被告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初均無與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呼叫器通聯之紀錄,此有該 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壢營(八八)字第七六號函暨所附通話紀錄八紙附卷 (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可稽。
⑹又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返家,始發現該裝有槍、彈之 公事包,旋於翌日前去丙○○家中共謀對策等詞,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玉雲亦附 合證稱:確與被告返回台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北返云云(見一審卷 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然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被告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打電話說有要事商量之情不符(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是被告所辯該「小胖」者是否確為乙○○及乙○○是否確有寄放上開槍彈 諸情,均非無疑。復參之前揭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複訊及於原審訊問時,迭次翻 異,供詞反覆不一,進而否認有持有槍彈犯意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 ○○所為上開槍、彈係其所有,為其所置放,被告不知情云云,或為臨訟圖卸 之詞,或欲為被告脫免刑責之詞,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依經驗法則而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本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及證人乙○○證詞殊無足採,業經說明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 警訊時及偵查初訊時所供情節互核一致,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 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 ,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固有「寄藏贓物罪 ,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 ,而非行為繼續」之解釋,然刑法規定公共危險罪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 十七條,係僅處罰持有槍彈之行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等規定,復皆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各式槍、彈之行為,為同一之處罰, 已與刑法之贓物罪迥異,且贓物罪之保護客體為因財產犯罪不法取得之財物,即 被害人在法律上對之有返還、回復請求權者,此與前開公共危險罪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重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者,亦不盡相同, 是關於贓物寄藏之為狀態繼續之解釋,非可當然適用於槍砲彈藥之寄藏行為(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廳 刑一字第四八八四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受人委託藏放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子彈,持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查獲時止,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所得應適用法條相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一支及數量高達六十四 顆之子彈,深具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復欠缺正常工作觀念且無正 常工作而致犯罪累累,其前科部分,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依其潛在危險性格,猶有使之與社會隔離,強制其 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而予矯正之必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併科以罰金,不無違誤。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經許可 寄藏制式手槍一支及數量高達六十四顆之子彈,深具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 重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 萬元(即銀元壹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斟



酌被告欠缺正常工作觀念,且無正常工作而致犯罪累累,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依其潛在危險性格,有使 之與社會隔離,強制其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而予矯正之必要, 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糾正。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含彈 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十八顆,屬違禁物,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定所試射子彈六顆,已 不具子彈性格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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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