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尤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001元,及其中121,38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 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對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