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50號
原 告 曾子涓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平冠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平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平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建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平冠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亨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吉及訴外人劉奇宛 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金吉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 婚,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亭均,被繼承人陳金吉於103年1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陳亭均等4人,又被繼 承人陳金吉名下所有之遺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地下1層、地下2層,與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已登記為原告、 被告及陳亭均等4人公同共有,且光復南路240巷23號1樓、 地下1層、地下2層之房屋遭被告陳平冠擅自出租予第三人, 出租所得之租金均遭被告陳平冠收取,每年收取之租金超過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惟關於系爭房地108、109年度 應繳納之地價稅,被告卻均未繳納,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以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8
438號行政執行事件催繳稅款,並於110年4月15日扣押原告 之銀行帳戶在案,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0年4月19日至臺北 執行分署全數繳納308,627元,完成清償,臺北執行分署始 於110年4月20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再系爭房地109、110年 度應繳納之房屋稅共118,694元,原告亦於110年6月4日至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完成繳納,因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公同共有人對地價稅 、房屋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地價稅、房屋稅租稅債務 應屬連帶債務,即被告就前揭地價稅、房屋稅均為納稅義務 人,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就所繳納前述地價稅308,657元 ,及房屋稅118,694元,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其應平均分擔之4分之1稅額即106,838元【計 算式:(308657+118694)÷4=1068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6, 83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平冠應給 付原告10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亨應給付原告106,8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額308,657元,及房 屋稅額118,694元,合計427,351元,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 1/4之內部分擔額為106,838元,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金吉除 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行 政分署110年4月15日北執壬109稅00000000字第1100157011A 號執行命令、110年4月30日北執壬109稅00000000字第11001 67771K號執行命令、臺北行政分署收據、109年房屋稅稅額 繳款書、110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135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6, 838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平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及請求被告陳建亨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均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陳平冠應給付原 告10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亨應給 付原告10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