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924號
TPEV,110,北簡,1492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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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林郁璋
林郁俊
林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璋林郁俊林郁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林郁璋林郁俊林郁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晉軒(原名林舜誥)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期限六十 個月,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
 ㈡詎訴外人林晉軒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三十四萬四千三 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林晉 軒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記載,該院以一 ○五年司繼字第一一三號受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晉軒之繼 承人林郁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查本件雖已逾報明債權期日 ,然仍可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依法繼承人即被告林 郁璋、林郁俊林郁慶自應於被繼承人林晉軒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屏東地院函影本一件、屏



東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被告林郁璋林郁俊林郁慶陳于喬連帶給付,嗣原 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 于喬之起訴,被告陳于喬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卿珠亦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撤回,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屏東地 院函影本一件、屏東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一件、授信明細查詢 單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繼 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璋林郁俊林郁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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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