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宋誠耘
被 告 陳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阿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 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中本金 四萬九千五百零九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零三十四元,嗣於一百一十 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 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 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零三十四元,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