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張智強
被 告 俞張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1,573元,及其中48,737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嗣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873元,及其中48,737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