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541號
TPEV,110,北簡,1454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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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賴曉秋
被 告 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3,760元,利息112,929元,合計156,689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4,28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56,6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66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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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