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魏順華
詹惠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第六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朱傳宗係五湖不動產投資顧問社(獨資)負責人,係新竹市東香里美芝城二0二 巷「迎曦別墅」新建房屋工地之承包商(宥於因獨資商號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乃 以興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於該工地工程全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前,復受部分購買屋主林樹、田效文、莊志勳、林曾淑芬、林錦宗、林寶珠等六 人之委託,欲在彼等所購得之別墅前方坡地興建車庫,雙方乃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車庫工程承攬契約,由丙○○負責興建該車庫之工程, 並由丙○○所僱用之員工甲○○擔任現場土地之監工,為現場工地主任,丙○○ 、甲○○分別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現場實際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等於興建車庫之同時,為增強車庫日後之滲水性,並施作車庫後方擋土牆之導水 、排水工程,乃透過茂村水電行負責人庚○○介紹水電工人簡根庭、簡瑞昌、柯 詠裕等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前去該工地埋設擋土牆之排水管,另透過鄭 啟超介紹怪手工人壬○○自同日起,前去該工地駕駛怪手從事污泥、土石之挖取 工作,其等應知在施作車庫導水或排水工程埋設管時,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常清理開挖出之污泥、土石,並 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且在開挖作業, 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 應設擋土牆支持,以防止崩塌,其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而違反前開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建築技術成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許,僱用怪手操作工壬○○,逕將上址車庫後側挖開之污泥,堆積於上址開挖面 上方,又未在已開挖達深度達二點四公面之土溝設置擋土牆或其他防止墜落、崩 塌之安全設施,即由簡根庭及甲○○依丙○○之指示所另行僱用之臨時工人穆珍 盛等二人,進入土石下方埋設管線,施工中因前述開挖後之污泥,無任何支撐, 終致崩塌,簡根庭因逃避不及,而遭崩塌之污泥活埋窒息,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四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犯罪後,於有權偵 察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簡根庭之配偶己○○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林樹、田效文、莊志勳、林曾淑芬、林錦 宗、林寶珠等六人之委託,承攬車庫興建工程,並由其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甲○ ○負責現場聯繫事宜;訊之被告甲○○亦坦承其係被告丙○○所僱用之員工,負 責與車庫業主聯繫有關前開車庫工程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 欄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死者簡根庭係案外人庚○○所僱用,非其所 僱用之工人,而本件職業災害係因簡根廷施作車庫後方之導水、排水工程而發生 ,該項導水排水工程係由林樹、田效文、莊志勳、林曾淑芬、林錦宗、林寶珠等 六人直接與庚○○訂約,並非其所承包,其毋庸承擔本件職業災害之罪責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其僅負責行銷及售後服務,並非工地主任,亦非監工,僅係 受被告丙○○之指示,在工地負責轉達工作事項及擔任丙○○與業主、工人間之 聯絡事宜,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防止之義務,且無從防止,自不必承擔 刑責云云。
二、經查,系爭車庫興建(含車庫本體及導水、排水部分)工程確實係由被告丙○○ 承包後再找尋工人前去施作無誤,又被告甲○○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係 該房屋及車庫(包含車庫本體及導水、排水工程)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該工 程之監工等情,(一)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自承:( 死者簡根庭與你是何關係?)答:「與我是僱主關係,因簡根庭承包該工地水電 工作,我是工地主任。」(參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五頁 背面)、(在新竹市東香里美芝城工地擔任何職?) 答:「工地主任,我是在 五湖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做事。」 (施工之工地做何事情?)答:「做配管, 要先挖土配好管線後再回填土方。」 (此工程是何人承包?)答:「我公司 直接發包做,挖土機及粗工是點工,水電是配合點工,埋設管線是點工。」(參 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背面),又 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五湖顧問社現場除了你,尚有無其他員工?) 答:「之前有,但三月就離職了,由我一個人在工地當駐守,偶而朱先生(經查 係指被告丙○○)會過來」云云。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是否你通知庚○○ 請他派工人等過來?)答:「是丙○○叫我通知的」 (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所稱:是業主要做的, 通知伊,伊才請甲○○請庚○○找工人云云相符。被告甲○○又稱:... 做排水 工程係業主田教授提出的,我告訴他,業主聯繫好,朱先生同意的話,我沒有意 見,後來六戶業主聯繫我,我就告訴丙○○,經丙○○同意後,我就找工人來做 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 導水的部分誠如田先生所言,當初是田先生主動提起,我們跟他們說,你們住戶 協商好,直接跟丙○○講,我也會跟丙○○講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0頁)(興建車庫的工人是否由你負責監工?) 答 :「我是負責轉達一些工作事項予工人。」(當日死者在做什麼工程?) 答: 「導水工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六頁正 、背面)... 這些車庫之前的工程都是由朱先生發包施工,有時他外出,我是他
的員工,所以我在現場代為聯絡,朱先生有承包這工程沒錯。問:(為何要另外 做導水工程?)答:因為業主告訴我做導水工程後車庫牆壁防滲水性會比較好, 我告訴他們這不是我專長,要他直接與朱先生聯絡,後來是業主與朱先生直接談 導水工程之事情,後來朱先生要我聯絡庚○○來要做導水工程之工作云云(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被告丙○○亦供稱:(何以挖車 庫?) 答:蓋好後有六戶委託我們蓋車庫,我們才找人蓋車庫。(有工地主任 在場?) 答:有,車庫的工程有工地主任甲○○。(依勞檢報告,死者是你們 僱用之水電工,而你們開挖土石時,不能堆積應搬運出去,垂直開挖一˙五公尺 應設擋土牆,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答:死者是我僱用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偵查筆錄,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九頁背 面) (迎曦別墅是誰興建的?)答:是所有權人興建,但他們委託我發包,所 以由我發包給聖凱公司。(地主有否委託你興建車庫?) 答:有的。(你委託 何人來蓋?)答:當初聖凱營造有一些工人,我就告訴他們,叫他們來蓋車庫。 (錢如何交付?) 答:業主轉交予我,我再轉交給工人云云。(參見原審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背面)(三)證人庚○ ○亦證稱:(簡根庭工作地點?項目是否為你叫去工作?)是公司(指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之五湖不動產投資顧問社)跟我要三名工人去做擋土牆排水管工程 ,當時我就叫簡根庭、簡瑞昌與柯詠裕三人給公司指揮做擋土牆排水管工程。( 參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車庫 後排水管(工程),但非我承包,是五湖不動產公司之工地主任甲○○叫我 找 二、三工人為他做車庫後導水工程,當日已是第二日了。 (薪資何人付?) 答:我向公司請得款後轉給他。(參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相驗 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 (車庫原不包括?)答:是,業主追加的,先前 建築物主體部分是丙○○、吳龍雄個人委託我的,車庫是六戶業主委託丙○○承 做,朱再委託我水電部分。(當日挖何?)答:車庫後排水之導水管,非我承包 車庫部分,是業主拜託主任甲○○,主任叫我叫二工人去幫忙接,錢由業主交主 任轉交我的臨時工。(參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丁○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二八七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正、背面)... 我只是叫他們做臨時工 ,且薪水是公司發,因他們與公司不熟,我才轉手的。(如何轉手?)答:未包 工。他們要多少工人,我幫他調工人,該工程非我做的。(水電配管工程由你承 包?)答:是,但當日他所做之工程並非我承包的,是他們叫我找工人,我才幫 他找,˙˙˙˙˙(向何人包得之工程?)丙○○,車庫亦是他私下交代的,由 古主任叫我們做。事故地工程是做多少日算多少日錢,材料亦是他們叫來的,叫 我幫忙做,我並未承攬云云。(參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丁○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死者 是否你的員工?) 答:他是我的臨時工,按日計酬,有工作才叫他過來。 ( 案發當日他何以在迎曦別墅工作?) 答:我當日接獲甲○○通知,說要我叫幾 個人工作,做擋土牆後面的排水管工程,所以我叫死者及其哥哥、舅子過去。( 他們工資向誰領?) 答:是我向丙○○的公司拿,再轉交予死者他們。 (你 們是透過何人承包?) 答:我是透過聖凱營造公司承包,但工資都是向丙○
○領的。 (你為何調死者去做被告工程?) 答:因為後面有追加導水、 排水工程,被告要人,我才叫他們去做,我並未承包。因為死者他們之前有在那 邊做,比較熟。(被告交予你的款項,是否你有全數交予死者他們?)答:被告 交給我多少,我就交給死者他們多少,排水工程的材料是被告他們自己叫的,死 者他們只負責施工。(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三 頁正、背面;第三四頁正、背面)(與簡根庭之關係?)答:是我們叫的臨時工 。(你是茂村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答:是的。(簡根庭是茂村水電公司之員工 ?)答:不是。(是誰要簡根庭到系爭該工地工作?)答:是丙○○他們的建設 公司的甲○○打電話要我調二個臨時工去配排水管。(之前簡根庭為何在你公司 申報所得稅?)答:他不是我們公司之固定員工,是臨時性的,有工作才會叫他 來,一整下來我們給他的所得,才在我們公司報稅。(簡根庭在該工地要聽何人 的指示?)答:聽丙○○他們公司及業主的指示。(簡根庭在這個工地要不要聽 你的指揮做事?)答:不要,因為這工程不是我包的,而且我當時在另一工地做 事。(丙○○他們公司所派在現場工地監工負責人是誰?)答:他們公司工地現 場只有甲○○一人,我只認識他而已,有什麼工作都是他打電話通知我,當時他 們公司沒有監工,只有他一人,負責聯絡交屋及聯絡工人。(這工地為何還有工 人在施工?)答:因為還要做排水溝及回填工程。(排水溝及回填工程是誰承包 ?)答:回填工程我不知道,排水溝是甲○○打電話要我找工人說材料業主出, 我們是要去做點工的,我沒有去,只有調三個工人去,他們三人工人向我領錢, 我是向古展宗領錢,我沒有賺取之間的差額,是全數發給工人云云。(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五嶽十九日訊問筆錄)(四)另證人簡瑞昌亦證述:(該工地是如何施 工?) 答:是車庫導水工程,˙˙˙聽說在施做配管工作。(甲○○是何職務 ?) 答: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是向何人請款?)是向建設公司(即指五湖投 資顧問社)依施工日數請款。庚○○只是承包該工地之水電工程,事發之車庫導 水工程是由建商(指五湖投資顧問社)順便叫我們做云云。(參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偵查筆錄,相驗卷第一二頁正、背面)(事故地點之工程是否庚○○包 工範圍內?)答:不是,是公司(指五湖緝投資顧問社)找他,他才通知我們去 做的。(參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卷 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二0頁)(五)證人壬○○之陳述: (案發當日你有否在場 ?) 答:有的,我開挖土機,在挖車庫後方土方,準備埋排水管。(是何人叫 你去?) 我是透過鄭啟超先生叫我去的,怪手是我的。(是何人叫你開挖的? ) 答:是甲○○叫我挖的,他是現場監工。(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 問筆錄,原審卷第七0頁正、背面、第七一頁背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你 在現場工作嗎?)答:是的,我當時是鄭啟超叫我去施工的,我當時是開怪手, 當時在挖汙泥,因為要做排水管。(鄭啟超是哪家公司的人?)答:他是自己的 公司。(是向誰承包這個工程?)答:不是向人承包,他是丙○○公司雇用的。 (你在該工地是要聽何人之指示?)答:我聽甲○○的指示,當時鄭啟超並沒有 在現場,他當時只有找我一個人去。(你在該工地工作,錢向何人領?)答:向 鄭啟超領的,我有問鄭啟超,他說他錢向丙○○領的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六)證人林錦宗則證述:(這工程是哪個建築公司負責
的?) 答:我只知道是丙○○先生蓋的。 (你繳款繳給誰?) 答:我繳 給地主,發生事情那個車庫六戶,有二戶是向地主買的,有四戶是向丙○○先生 買的。 (當初買時,有否規劃興建車庫?) 答:沒有。 (後來何以會建車 庫?) 答:房子蓋好因坡度大,蓋車庫可以防水土流失,經六戶協議委託丙○ ○蓋的。 當初並沒有規劃排水工程,後來被告甲○○打電話予我說做排水工程 比較安全,我們六戶協議後同意。(甲○○在現場負責何事?) 我們有什麼事 情,丙○○不在時,我們就找甲○○。 (興建車庫的材料何人叫貨的?) 我 們與被告丙○○訂有合約,由他負責。 (興建車庫的工人誰找的?) 不知道 ,我們交給他做,他們自己去安排找工人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背面)(七)證人田效文、林樹亦證述: (有關迎曦別墅你們是業主否?)(田)答:我是跟丙○○買的。(你們當時車 庫有幾個人要做?)(均答)我們六戶與丙○○簽的,請他興建車庫。(你們當 時知道車庫後要做導水、排水工程?)(均答)剛開始不曉得。(後來何以要做 呢?)(田)答:原來車庫後方是要做皂土板,有防水作用,後來施工時只磨石 子,我們發現後就問被告他們,他們說不好施工,後來甲○○說可以興建排水方 式解除,並徵詢每戶意見後,大家同意興建,後來甲○○請示丙○○後,告訴我 們每戶工程款一萬四千元。 (甲○○在現場做何事?)(田)他是丙○○的 代表人,與我們聯繫有關興建事宜。(關於興建車庫及後方排水工程之材料或工 人是何人叫貨或叫人?)(均答)我們全部委託被告他們去做的。(參見原審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八)證人鄭啟超則 陳述: (當日是你請壬○○去現場施做?) 因為當日我的怪手沒空,所以請 同業壬○○開怪手去。(是誰通知你?) 是丙○○電話通知我,說需要一部怪 手。(這怪手的工資是誰給你?) 我們是向五湖顧問社請款,後再將款項交壬 ○○。(單單這怪手工程,丙○○有問你明細?)有的,工程做好我們都有寫明 細,怪手的錢陸續請款,但開出來的票全部都跳票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一頁正、背面)(九)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證稱:(如何當時房屋工程有要補做或修繕等細節要與何人聯 絡?)答:不一定,如果丙○○在現場就找丙○○,如果他不在就找甲○○云云 。(十)告訴人己○○並指述: (妳先生受雇於誰?) 答:原來受雇庚○○ ,庚○○說建商(指五湖投資顧問社)一直催他,要我先生趕快去做,我先生雖 然是向庚○○請款,庚○○與丙○○談好以點工之方式去做的,事發後幾天丙○ ○有找我談賠償之事情,他告訴我他要負責賠償,但只先賠六十萬元,其他一百 四十萬元先欠著。(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一)又查系 爭房屋興建工程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雖已屆原向新竹市政府申報之竣工期限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尚未完全完工,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 府工建字第二八九二0號函亦謂:經查「迎曦別墅」社區部分建物已取得使用執 照,至於丙○○等過失致死一節,應為該府工務局核發(八五)工建字第七一七 號建造執照,其規定之竣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惟其部分建物(含本 件共七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云云,被告丙○○於本院辯論期日庭呈之現場房屋 平面圖亦記載代號A1至A7共七戶房屋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屬實。
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主要工程都完工了 ,剩下庭院,以及內部一些小細節沒有做完等語。衡情該新建房屋工地尚未全數 完工,且被告丙○○受部分購買屋主林樹、田效文、莊志勳、林曾淑芬、林錦宗 、林寶珠等六人之委託興建車庫,雙方並訂立車庫工程承攬契約(丁○偵四二 八七卷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由丙○○負責興建該車庫之工程,該工地豈有無 監工或工地主任之理。綜上所述,死者簡根庭所施作之排水工程,雖非車庫之主 體工程,亦不在當初設計規劃之範圍內,惟係因施工中慮及車庫整體安全,於事 後由被告甲○○與車庫業主林樹等人協商後,經業主與被告甲○○分別協商、請 示被告丙○○同意後,所追加之工程,已如前述,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稽,而死者簡根庭係由被告丙○○透過證人庚○○所尋得之工人,並按工計酬 (即俗稱點工),詳如證人庚○○及被告二人前揭所證(供),並核與告訴人己 ○○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所稱相符,顯見該排水工程應係車庫工 程之追加工程,而難與車庫工程分視之。即此,被告丙○○前揭所辯:死者簡根 庭係案外人庚○○所僱用,非其所僱用之工人,而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並非 其所承包云云。被告甲○○所辯:其僅負責行銷及售後服務,並非工地主任,亦 非監工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並非實在。證人乙○○、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前揭工地負責銷售業務云云。但查彼二人 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均已離職並未在該工地工作,是否充分瞭解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時,該工地業務分配之實際情形,並非無疑,又查系爭工地於當時尚未全 數完工,定有工地主任繼續監督並負責聯繫工程之繼續進行,彼二人竟均證稱該 工地當時均無工地主任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是彼二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三、另查死者簡根庭確係因進入前開車庫後側土石下方施作排水工程,而遭崩塌之土 石活埋致死乙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供述稱:(發生經過如何?) 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東香里美芝城二0二巷內工地, 有開怪手駕駛、我、兩名粗工及死者與他小舅子在現場工作,由怪手清土後,簡 根庭在配水管時,突然土石崩塌,在場人員馬上走避,唯有簡根庭走避不及被土 石掩埋,經搶救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不治 死亡云云。(參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同日 偵查筆錄,相驗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背面)並經證人庚○○證述:(車庫 當時未做水泥牆?) 稱:當初有做一水泥牆,是一個山坡地,但旁邊有土,而 是土鬆動掉下來,他人撞至 牆壁上。(當初他人在夾縫中施工?)是,有向公 司建議,但他們未做。(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 三頁正、背面;第三四頁正、背面),核與當時與死者簡根庭同時在溝中工作之 證人穆珍盛所證:(簡根庭埋設水管之溝渠寬及深各約多少?) 答:該溝渠 約寬一公尺左右,深三公尺左右,長約五公尺左右。 (簡根庭在溝渠工作時 有無安全設備?)答:沒有。 (土方從何處陷落掩埋簡根庭?) 答:大 約是從溝渠底起算約一公尺五十公分左右溝壁開始坍落土石並將簡根庭掩埋。( 簡根庭被土石掩埋時怪手有無動作?)答:沒有,我和簡根庭是在怪手停止後再 下溝渠工作。(參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如 何發生意外?) 答:挖土機將土挖起來放在旁邊,我們下去水管可以放入之
寬度下方做事,後來放在上方之土方突然倒塌,死者是問我好了沒有,他在我後 面,就在那時土方倒塌下來,我們二人均被土方壓著,但我被抬出來,死者抬出 時情形如何我不清楚,當時水管還未放下去。(有無去推挖出來之土石?)沒有 ,挖土機也停止挖掘,我們在下方清除接管部分之土石等語,及當時在該工地之 怪手駕駛證人壬○○所為之陳述: (案發當日你有否在場?) 答:有的,我 開挖土機,在挖車庫後方土方,準備埋排水管。(靠近別墅邊有否擋土牆?) 沒有。(你當日有否挖土?或只是放材料而已?)當初有預留,但有下雨有淤泥 流下去約三十至四十公分,我有清除並且放材料下去,之前已經放好(參見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0頁正、背面、第七一頁背面)。( 當天為何會發生職業災害?)答:因為挖汙泥,挖了四、五十公分的高度,加上 本來汙泥堆積二公尺半左右,後來汙泥鬆動倒下來,把在底下做事的人埋住了等 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事故現場之照片二十八 幀(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二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一二0六四號函附現場照片六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乙份(相驗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足憑,而死者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 ,並有台灣新竹省立醫院年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死者簡根廷係被告丙○○所臨時所僱用無誤,是被告丙○○所辯其僅 係代尋工人施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查,有關前揭車庫或排水導 水工程施作,均係由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示因而轉知工人如何施作,亦 如前述,而被告甲○○係被告丙○○所僱用,並於前揭地點工作,若非被告丙○ ○曾授權被告甲○○負責前開事項,被告甲○○豈會擅自作主,證人簡瑞昌亦證 稱被告甲○○係工地主任等語,被告丙○○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甲○○係車庫工程 之工地主任等語,是被告甲○○應係被告丙○○所僱用之現場監工,應無庸置疑 ,被告甲○○所辯其非現場監工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查系爭房屋 興建工程尚未全數完工,有如前揭說明,被告丙○○為該新建房屋工地之承包商 (宥於因獨資商號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乃以興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 ),雖於該工地工程全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復受部分購買屋主林樹、田效文 、莊志勳、林曾淑芬、林錦宗、林寶珠等六人之委託,欲在彼等所購得之別墅前 方坡地興建車庫,因而另外進行施作系爭車庫導水、導水工程、經查該排水、導 水工程,雖非車庫之主體工程,亦不在原先房屋興建設計規劃範圍之內,但乃因 於房屋興建尚未全數完成前,復受屋主之委託因而增建車庫,並慮及車庫日後整 體安全性之問題,由被告甲○○與屋主先行協商後,再請示被告丙○○同意後所 追加之工程,且於現場進行實際施工之工人,均係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 示以按工計酬方式(即俗稱點方方式)所僱請,施工材料均由被告丙○○供給, 工人施工之工作報酬亦由被告丙○○輾轉支付,顯見該車庫排水、導水工程與車 庫工程或房屋興建工程均難分離獨立視之,被告丙○○應係該車庫排水、導水工 程之承包商,而被告甲○○係該工程之監工,為現場實際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顯然。
五、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為防止地 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依左列規定::::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並 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其垂直開挖最大 深度應妥為設計,如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牆支持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三 款、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死者簡根庭遭土石崩塌活埋之地點, 深度約達二點四公尺,且無任何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之事實,亦據證人穆珍盛於 警訊中;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命警測量及攝有照片二 十八幀、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 一二0六四號函附之照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均詳相驗卷宗),顯 見被告二人對於前揭死者工作之地點之安全措施確屬不足。被告丙○○係事業經 營負責人;被告甲○○係現場實際負責人,對於前開死者簡根庭工作之地點,未 設置任何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將挖出月土石置於開挖面上方,致簡根庭 因土石崩塌,遭活埋窒息死亡,被告丙○○、甲○○對於簡根庭之死亡顯有過失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根庭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丙○○、甲○○分別係該工程之承攬人、現場實際負責之人,均係事業經營 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二人於系爭工程營造過程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等建築成規之規定,致發生勞 工簡庭死亡職業災害之公共危險,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 築成規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有權偵查獲罪機關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工地危險之場 所未置設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所僱用之勞工死亡、所生損害,尚未與死者家屬 達和解及其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分別宣判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二人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查被告甲○○係受僱於 被告丙○○之人,薪俸待遇微薄,且完全受丙○○之指示辦理業務,雖未依照勞 工安全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妥善照顧勞安之安全及健康,因而釀成本件被害人 死亡之悲劇,但衡情其僅係一介受薪之職員,對於工程進行之主要方針,並無何 決策之權力,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遽令入牢獄執行,難謂事理之平,又查其
素行良好,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案件訴 追之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伍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