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許宴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其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 ,其中一次動撥55萬元、另透支額度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