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355號
TPEV,110,北簡,1435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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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7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8,09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 59,549元、利息7,94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600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 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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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