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
原 告 邱雪娟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第5室」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06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民國109年2月4日委由訴外人陳宗榮出租該房屋第5 室(下稱系爭房間)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 止,每月租金8,700元,水電費另計,被告已繳押租金17,40 0元。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繳租金、水電費,經扣除押 租金後,共積欠36,060元未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租期屆滿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間,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 細欄、積欠租金費用計算表、存證信函3份等件為證。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在爭租約 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查系爭房間租期於110年2月3日屆至,被告迄今占用系爭 房間,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另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1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