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278號
TPEV,110,北簡,1427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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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伍麗梅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 准撥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八八計算。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約定自九十五年九月起,以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分八十 期、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每月十日清償欠款。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尚欠本金十七萬六千 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黃錦瑭變更為郭倍廷,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客戶 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 債權計算書一件、士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 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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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