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 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世華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世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 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