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907號
TPHM,89,上訴,2907,200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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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0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第一七六九七號、第一七九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暨定應執行部份均撤銷。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份,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及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同年復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確定;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確定,並付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屆滿)。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五時五十分 許之間之某時點,因華初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九七巷全球保齡球館前以公 用電話向渠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甲○○當時已無安非他命,而仍本於 幫助華初茂吸用安非他命之意思應允之,並約定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前(即徐匯中學對面)見面,嗣甲○○ 駕駛車號QBE─七二六號機車搭載與之無犯意聯絡之黃鈴倫,於當日凌晨五時 五十分許抵達,在現場等候之華初茂遂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現金予甲○○甲○○示意黃鈴倫代為收受,並駕駛機車欲離開現場。此際,因先前在全球保 齡球館前聽聞華初茂以公用電話與甲○○聯絡之內容而駕駛小客車在該處埋伏查 案之警員胡富盛黃勝結莊裕仁見狀,即快速駕駛小客車斜行插入擋住甲○○ 所駕駛機車之去向,胡富盛黃勝結並立即下車表明警察身分,甲○○明知胡富 盛等人係正執行追查犯罪勤務之警員,竟先駕駛機車倒退迴轉欲自小客車車尾旁 之空隙逃離,胡富盛上前阻擋,甲○○不顧一切,乃駕駛機車向前衝撞胡富盛而 施強暴,致胡富盛受有右下腿擦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勝結此時 趨前拉住機車車頭,機車遂滑倒在地,甲○○棄車越過道路中央之安全島逃往對 街,隨為黃勝結莊裕仁追及逮捕。華初茂往另一方向(永安北路)逃去,嗣亦 為胡富盛追及逮捕,黃鈴倫則留於原處。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撞傷警員胡富盛之行為,然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當時係因華初茂以電話聯絡欲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又因渠欲載黃鈴倫返家,乃順道約在右揭處所見面,而警員胡富盛等人當時均未 穿著制服,渠誤認係不良份子,為求儘速脫離現場,始駕駛機車離去云云。惟查 :
㈠本案查係因警員胡富盛黃勝結莊裕仁於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蘆洲 市○○路三九七巷之全球保齡球館前查案,嗣見華初茂使用公用電話,黃勝結 在一旁聽聞華初茂要「糖果」多少,並約在徐匯中學門口見面,懷疑係毒品交 易,其三人隨後即駕駛小客車至徐匯中學前,見華初茂在該處等待,嗣被告甲 ○○駕駛機車載乘黃鈴倫抵達徐匯中學對面之路邊(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華 初茂將物品(查係七千元)交付予黃鈴倫,莊裕仁等人在車內見有交付物品之 動作,乃駕駛小客車立刻駛至該地點,並以四十五度之角度斜插入擋住被告甲 ○○機車車頭之去向,胡富盛黃勝結先行下車表明係警察,要求現場之人不 要動,被告甲○○因其車頭前方已為小客車擋住無法通過,即先將機車倒退再 迴轉,欲自小客車車尾旁之空隙逃離,胡富盛趨前攔截,惟被告甲○○仍駕駛 機車加油向前衝,撞傷胡富盛右腿,致胡富盛受有右下腿裂傷之傷害,黃勝結 上前拉住機車車頭,機車因而倒地,被告甲○○乃棄車越過道路中央安全島逃 往對街,隨為黃勝結莊裕仁追及逮捕,華初茂則往永安北路方向逃去,嗣亦 為胡富盛追及逮捕,黃鈴倫則留於原地,經警扣得黃鈴倫所持有之七千元,並 在道路中央之安全島旁地面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等事實,業據證人胡富盛於偵 查中及其與證人黃勝結莊裕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指稱:胡富盛黃勝結下車時有表明警察身分,被告甲○○當時駕駛機車於倒退迴轉後接著 有加油向前衝之動作,並於撞傷胡富盛後,機車始倒地之情(偵字一0二三四 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且有胡富盛右下腿受有擦裂傷之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同案被告黃鈴倫及證人華初茂於警訊中亦 分別供證稱:「甲○○騎機車衝撞警方意圖逃逸卻被警察拉下來」、「甲○○ 騎機車載黃鈴倫衝向警方人員欲逃逸」等語(同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 頁),自足證被告甲○○確有駕駛機車衝向警員之行為。 ㈡同案被告黃鈴倫嗣於原審雖改稱:「小客車衝過來,車子停下來,我們就滑倒 了,那時車門還沒開,˙˙˙滑倒以後才開車門。」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 甲○○有無駕駛機車衝向警員或係機車滑倒後才撞傷警員,然觀之被告甲○○ 皆承認其機車有撞傷警員胡富盛之事實,若如同案被告黃鈴倫於原審初訊時所 述:機車滑倒時,小客車尚未開啟車門云云,則胡富盛如何會為機車撞及受傷 ?足見同案被告黃鈴倫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不足採信。再查,共同被告黃鈴倫於原審亦供稱:「(自小客車的人下車時有 無表明自己是警察)他們一下車就說是警察」(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再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復供稱:「警察下來時跑過 來,警察抓機車頭,機車才倒。」等語,此再參之同案被告黃鈴倫於原審調查 時所稱:「他們一下車就說是警察」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胡富盛黃勝結於下 車之際,已表明警察身分。又證人華初茂於偵查中雖證稱:「黃鈴倫在數鈔票 時,突然一部自小客車斜插入我們前面,車門同時打開有四名男子走下車(應



係二名之誤),我見狀拔腿就跑,甲○○旋於機車加速以機車甩尾方式調頭要 逃跑。」等語(同偵查卷第八四頁),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一台豐田一 點六舊型小客車急行插在甲○○機車前面,就緊急停住,我莫名其妙就跑,有 看到有四人下來(後稱有看到三人),他們沒說是警察,˙˙˙甲○○把(機 車)龍頭斜著甩尾,我回頭看,看到甲○○有稍微擦撞一人。」云云(原審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華初茂否認胡富盛等人下車之際有 表明警察身分,然與同案被告黃鈴倫之供證不符,已難憑採;且依證人華初茂 所為:被告甲○○當時係駕駛機車以甩尾方式調頭加速逃跑,並擦撞其中一人 之證述,核與證人胡富盛黃勝結莊裕仁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胡富盛黃勝結莊裕仁所為證述,確屬實情。被告甲○○否認有駕駛機車衝向上前 攔截之警員胡富盛之動作,並稱:不知胡富盛等人係警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對於胡富盛等人係執行追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乙 節具有認識,至臻明確。
㈢被告甲○○既知胡富盛等人係執行追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卻為求逃離現場,不 顧機車前方已有胡富盛趨前阻攔,仍駕駛機車加油往前衝,顯見其當時具有對 警員胡富盛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罪故意。被告甲○○辯稱:其無犯罪故意, 尚不足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脫免逮 捕而非妨害公務,亦屬無稽。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具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碧華街口之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華初茂施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 路○段與永安街口,甲○○欲以七千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華初茂時,為警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之行為。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華初茂之行為,辯稱渠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人在南部,並未與華初茂見面,至於五月十七日,則 係因華初茂表示欲交還積欠債務,始與華初茂約定在右揭處所見面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右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係以被告甲○○於 何時、地、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華初茂之事實,業據華初茂供述綦詳,並有交易 所得七千元扣案可稽,又據黃鈴倫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凌晨伊在甲○○朋友處,看見甲○○打電話在調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甲○○ 確與華初茂約定於前開時地交易安非他命,認被告甲○○所為華初茂係為清償借 款始與之見面之辯解並不足採信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華初茂於警訊中固供稱「我曾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 在三重市○○街、碧華街口『奶瓶聯盟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壹仟元之代價 向甲○○購買壹小包約0‧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向楊某買)有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在 三重市○○街)以一千元買一包。」(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八十七年四 月間於我家住處巷口向甲○○買了一次,那時買了一千元,不過此次不算是買 的。因為我欠他四千元,因為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 他說有,就拿了一些給我,一千元是半買半借。四千元是他賣我一千元安非他 命之後,我向他借的。」(同上卷第八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則證稱「第一次 是朋友一起吃,我沒有就向他拿,在我家附近的奶瓶聯盟超商,拿約0‧二左 右,一小包。」、「(有沒有算你錢)那時我欠他錢,也不算購買,我忘記了 。」、「(有沒有講到價錢)沒有。」、「(跟他拿安非他命總共幾次)另外 還有一、二次,他來我家,一起吸食,他帶安非他命過來。」(原審㈡卷第一 0三、一0四頁)、「(對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向被告甲 ○○購買不實在,有一千元這回事,是那天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他說剛好有 賸下的,時間、地點沒有錯,他賸下的給我,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身上有一千 多元,我借他一千元。」(原審㈡卷第一0七頁)、「那天剛交保出來,有找 被告甲○○,問他有沒有,他身上沒有錢,我有一千元,我就借他一千元,我 沒有說要還,但我的想法就是要還。」(同上卷第一一二頁)。雖證人華初茂 均指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向被告甲○○取得安非他命一包,然關於取得之原 因為何乙節,證人華初茂或稱係以一千元購得、或謂係半買半借、或則為不算 購買、抑或為未曾講到價錢、甚而稱係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借一千元予被告,核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又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訊問之時,被告與證人華初茂甫 認識約二個月,業據證人華初茂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依此換算結果,被告與華初茂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相識,則於二人僅 相識約一個月期間情形之下,被告有無應允以右揭方式與華初茂完成安非他命 交易,亦非無疑,是則證人華初茂所為上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自 警訊時起,均堅決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交付或出售安非他命予華初茂之行 為,自不得以華初茂具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徐匯中學前與華初茂見面之後,確曾向華初茂收 取七千元,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七千元扣案可資佐證,關於向華初茂收取七 千元之原因,據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七千元是華初茂要還我的。」(同上偵 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我借四千元, 以及他朋友向我借三千元,他說要一起還我。」(同上卷第五五頁)、「(華 初茂何時打電話給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打呼叫器給我,我回電話他 不在,他打呼叫器時有留言,說要還我錢。」、「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 說要還我錢。」(同上卷第六四頁反面),於原審受理羈押聲請案件中供稱「 我並無賣安予華初茂,我有正當工作,不可能販賣安,華初茂找不到賣安的人



,就找上我,他是還我錢。」(聲羈卷第四頁),於本案原審中亦辯稱「七千 元是華初茂還我的錢。」、「(七千元是華初茂欠你的嗎)是的。」、「(何 時欠的)零零散散欠的。」(原審㈠卷第一二六頁、一二九頁),均否認係與 出售安非他命行為有關;惟查,據證人華初茂於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交易 即是今(十七)日五時五十分,在三重市○○路○段、永安北路口欲以新臺幣 柒仟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不料錢已交給甲○○手上,即遭埋伏之 警方圍捕。」(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是否今天要拿七 千元向甲○○買『安』)是的,我們是扣機約其出來。」(同上卷第三三頁反 面)、「(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是否要向甲○○買安非他命)是。我以電話聯 絡甲○○要以五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前開時間地點,結果被警方逮捕 。」、「二千元是要還債,五千元是要買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八三頁反面 、八四頁),嗣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約十一、十二點,我剛好回家,有一朋 友打電話給我,那時大家找不到東西,他打呼叫器給我,叫我去幫他找,我找 不到,後來我在我家打呼叫器給被告甲○○,他有回電話給我,我問他那裡有 沒有,我說我朋友要,我說我大約要五千元,因為託我的人說他只有五千元, 然後甲○○說他那裡有,我們就約在徐匯中學大門口見面。」(原審㈡卷第一 0四頁),核證人華初茂所為陳述,均指稱當日係基於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而 與被告相約見面,又據共同被告黃鈴倫於警訊中供稱「甲○○今日約我外出說 要跟我說我男朋友的事,之後我就跟他去,他載我到他朋友家,我跟他說有什 麼事快說,我要回家,他就說等一下,我看他一直打電話向人調安非他命‧‧ ‧。」(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我祇看到他一直打電話,打給何人我 不曉得,有無獲利我不清楚。電話是人打呼叫器給他,他回電的。」(同上卷 第十四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坐楊某機車至三和路麥當勞前, 有人叫他,他停車,下車至機車後與華某講話,過了一、二分鐘騎機車要走, 華某即追過來,把七千元交予楊某。」(同上卷第三四頁反面)、「當天凌晨 ,我在楊某他朋友家,看到楊某打電話在調『安』,我當天十二點多到他朋友 家。」(同上卷第三六頁),嗣於原審供稱「在三和路四段麥當勞前面,他是 騎機車載我,有一個男的走過來,甲○○就下車跟他說話,他們講完後,甲○ ○回來,但那個男人跑過來,拿錢給甲○○,這時有一部轎車截進來,機車就 滑倒了,有四個男人下車,甲○○和那個男人就逃跑了,我在原地沒動。」、 「華初茂過來拿錢給甲○○甲○○就把機車騎走,叫我數錢。」(原審㈠卷 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七四頁反面)之供述,亦指稱被告確有以電話向他人 聯絡調取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之本件係因警員聽聞華初茂在電話與他人聯絡之 內容始前往徐匯中學前埋伏之事實,自足徵被告所為因華初茂欲清償債務而相 約前往徐匯中學前見面之辯解並不足採;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除在現 場查得海洛因一包之外,並未在被告或與渠同行之黃鈴倫身上查獲任何安非他 命,苟被告確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而前往徐匯中學前方處所,則其並無 從達成華初茂向彼購買之目的,核與販賣安非他命者同時交付物品並取得價金 之一般經驗已屬相悖,況依共同被告黃鈴倫所為被告於與華初茂談話完畢之後 ,於被告欲行離開之際,華初茂始趨前交付七千元之供述,此情或係華初茂



求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抑或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預付價金,甚或另有 他圖,其原因實屬非一,究難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即據此推測該七 千元必定即為華初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支付之價金,或以此行為而援為被 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華初茂之佐證。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華初茂之行為 ,而被告自警訊時起,迭於偵審中均否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販賣安非 他命行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行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然關於被告所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原審認被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乙 節,固無不合,然未就華初茂之證述所具瑕疵予以審酌,亦未探究被告於徐匯中 學前與華初茂見面之目的,是否必僅限於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意圖,認被告所 為應構成轉讓禁藥罪而予以論科,自屬不當,被告否認該部分之犯罪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就該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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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