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4號
原 告 龍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慶
訴訟代理人 張有容
被 告 藍帝斯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藍帝斯南
敦化商務中心頂讓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購買被告之藍帝斯南京敦化商務中心經營權,並交由訴外人
冠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管理經營,其
中第2、3期款項,與所有租客之租約、預收租金等項,經雙
方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7,139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相互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7,139元。詎被告違約拒絕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損失之2倍即27萬4,278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2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提供現場秘書及仲介之獎金,此部分獎金
、介紹費也要列在收入的成本費用,另自109年6月8日起協
助原告及冠富公司進行現場秘書熟悉櫃檯作業流程及客方換
約事宜,期間約2個月,原告應補償秘書薪資,但原告均拒
絕,有違誠信,且當初透過冠富公司介紹之頂讓買賣價額為
200萬元,非1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10
條為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反悔
、一案二賣或隱匿重大交易資訊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
經甲方發現後乙方應賠甲方損失的兩倍並甲方得主張買賣不
成立。乙方應負擔甲、丙方與房東相關的損害賠償。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藍帝斯商
務中心敦化館租客租約押金與應退已收租金彙總表、兩造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即冠富公司負責人陳冠元證稱:在提示之LINE
對話紀錄中(卷第25至29頁),有原告負責人、被告之總經
理、副總經理與證人,討論就原告與被告商務中心買賣金額
之找補、發票認列方式與含稅與否,全部成員均確認找補金
額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7,139元,案子結案就要付款,大概
是109年9月左右結案。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中,雙方並未談到
原告要補貼秘書支援的費用,系爭合約也沒有約定,是被告
事後提出的。被告員工離職後,伊有聘請一位被告公司之秘
書到冠富公司上班,這樣就不用再訓練新人,大約在109年6
月至9月間,系爭商務中心於109年6月16日委託冠富資產公
司開始經營等語(卷第113-11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結算確認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7,139元,且兩造並未談到
補貼秘書薪資等情為真,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
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結算之款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278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合
約第10條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可
參)。準此,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27萬4,278
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7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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