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柏鈞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即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9,554元,經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16
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