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罔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31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4元,及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使用,並向原告前手寶華銀行申請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 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 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 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 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另原 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 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