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廖子豪
葉美伶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林鴻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8,479元(含 本金143,992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