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864號
TPEV,110,北小,864,2021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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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賴富華

被 告 陳政子

王振興

宋人慧

何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內「 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60元」,已由被告於民國1 10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3日繳納完畢,訴訟費用計算書合計 實際應為4,400元,爰聲請更正等語。惟查,本件實際發生 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 ,060元,土地謄本規費400元,合計5,460元(計算式:4000+ 1060+400=5460),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及臺北市地 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40之1頁) ,核與訴訟費用計算書相符,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自難認系爭判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顯然錯誤,是以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旅費已由被告先行繳納部分, 僅係將來執行應予扣除部分,並非可直接由訴訟費用中扣除 ,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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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