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6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被 告 余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6,8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分期付款申請書第18條約定,兩 造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當 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上揭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 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桃源區,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