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519號
TPEV,110,北小,4519,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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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李宗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5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毛振華,有 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始追加 李宗維為被告,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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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