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吳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有原告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 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