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起訴狀未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如係以車號000-000 號機車登記名義人「杜珮瑜」為被告,亦應具狀表明。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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