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66號
原 告 余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藤本冴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 9月22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