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14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羅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萬3,841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又縱被告曾分別與訴外人林子博 、陳虹蓁、游盛宗、童瓊嵐、鍾明宏及顧韶憶訂立借貸契約 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為公司 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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