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164號
TPEV,110,北小,416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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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5元,及其中新臺幣3,306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997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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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