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45號
TPHM,89,上訴,1745,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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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桂梅君 律師
        余淑杏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妨害家庭前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後,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八五巷其住處附近,將該槍、彈交與丙○○(經判決確定)藏放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七弄二十九號住處之空衣櫃。未幾,丙○○旋將 前開槍枝及子彈,攜至戊○○臺北縣中和市○○路新萬年賓館五○六室租處,委 請戊○○保管,戊○○知悉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予收受而藏放該租處,三 、四日後,丙○○才至原址取回,惟取回後引爆其中子彈一顆。迨至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經其向警察許乃文自首寄藏槍彈之 犯行,並供出來源,由警循線聯絡丙○○交出槍彈,丙○○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將上揭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彈売一個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 號前,交由警察查扣,但未出現接受司法調查。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受丙○○之託受寄前揭槍彈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 乙○○於警訊證陳:「::因為丁○○曾將這支槍借給丙○○未歸還,而丙○○ 和我認識交情還不錯,丁○○因此遷怒於我,而來找我幫他要回,但我沒有理他 ,所以我知道這支槍在丙○○那裡,為了表示我的清白,我就連絡丙○○將槍交 出,丙○○就將槍彈放在中和市○○路十八號前花圃裡,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叫



警察去拿槍彈,警察到時就沒有看到丙○○在那裡」「::這件事是丁○○和丙 ○○分別親口告訴我的(指高借槍彈與徐之事),而且戊○○也知道」等情屬實 (偵卷第廿八頁反面、第廿九頁),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志文於原審證述「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陳(政隆)持有安非他命:::被告陳(政隆)自 行供出他曾經持有槍彈 ::我問被告陳(政隆)要如何找到被告徐(瑋勵)? 被告陳(政隆)說要透過乙○○才能找到,我們於是到乙○○的住處,乙○○配 合我們連絡到徐,徐與乙○○說願意交出槍彈,約定於復興路等候,我們於是到 復興路現場,查獲本案槍彈:::查獲槍枝時,被告徐已經不在現場」等情無異 (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該批槍彈係丁○○委寄丙○○,亦據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供陳「:::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四顆,我曾經持有,是被告丁○○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底我被抓之後,約兩個禮拜,在丁○○住處交給我的:::丁○ ○只是說暫時把槍彈放在我這,沒有說何時要拿回去。::::因為我:::被 其中一顆子彈炸傷手,所以不敢拿還他:::我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說警察知道我這把槍,我才將槍彈拿到乙○○住處附近,打電話告訴朱說槍彈放 在那」(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於本院亦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左右,丁○○將前開槍彈交其藏放等情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主要材質為塑膠,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 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並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槍枝之槍管已更新貫 通,可適用擊發子彈,應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鑑定結果, 認其中三顆(試射一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改造而成,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子彈係玩具槍金屬彈殼(係丙○○取回後引爆), 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定第七二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勘驗筆錄各 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戊○○所為前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認識戊○○,辯稱不曾將扣案槍彈 交予被告戊○○保管,惟證人乙○○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言被告丙○○、戊○ ○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經由伊介紹認識云云。且本案 係被告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曾寄藏本件槍彈犯行, 衡諸常情,被告戊○○當無自招罪責之理,足見被告戊○○所供方與事實相符。 再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訊以「受寄槍彈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中? 」答稱「有的」,然此係被動迎合之答覆,難得真確(偵卷第卅七頁),其後於 原審則直陳為同年五月底之後約二個星期(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迨本院更確定 於同年六月十日左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再參酌被告戊○○ 於警訊所供丙○○交寄之詳細日期並不記得(偵卷第九頁),益見被告戊○○當 初所供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亦僅係大約時間,嗣因丙○○到案並加以陳明如上述 ,堪認丁○○交丙○○,丙○○再交戊○○保管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左右。從而被告丁○○前所辯同年五月卅一日前均在執行觀察勒戒中,無從進行 本件犯罪,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及被告戊○○受被告丙○○之委託藏放扣案之



改造手槍一枝,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及寄藏槍枝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模型槍罪);而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及被告戊○○受被告丙○○委 託收藏扣案之子彈四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及寄藏子彈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係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持有及寄藏槍枝罪論處。再被告戊○○為警查知其寄藏槍 彈之犯行前,向警察自首並據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 承辦警察許乃文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依該規定,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 分之二。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自丁○○處受寄之子彈係 四顆並將之轉寄戊○○,原判決認丙○○交寄戊○○子彈二顆,已有違誤,理由 中復謂交戊○○收藏之子彈四發及二發亦有齟齬。另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已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並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所排除,原判 決復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未洽。又原判決認丁○○交與丙○○ ,丙○○交與戊○○藏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亦與事實不符。再原判決 據此認被告丁○○斯時尚在執行觀察勒戒無從為本件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顯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並查獲槍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有過重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間交付保管槍 彈之時間有誤,並據此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應有違失,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上部分撤銷,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 ○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期間、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 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 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 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 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丁○○單純持有槍彈,而被告戊○○本次犯行係受朋 友之託,雖有殺傷力,但其均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不具有一定之社會 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丙○○、戊○○仍無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合憲 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發,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而在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一顆及 彈殼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對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另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數日,被告戊○○陳浩全之委託,代為保管收藏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因認被告戊○○所為與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戊○○前後二次寄藏槍枝之時間,時距約六月,且被 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因以觀賞為由寄放於渠處(此詳參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無法認被告戊○○前後二次寄藏犯行,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故本院對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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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