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913號
TPEV,110,北小,391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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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於民國 110年10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1日21時許,由訴外人邱 柏蔚駕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下桂林匝道處時 ,因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撞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毀損, 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經原告予以理 賠修復費用7萬元(工資13,900元、烤漆11,400元、零件44, 700元),因為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4,470元,加 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工資13,900元、烤漆11,400元,故向被 告請求29,770元(計算式:13,900+11,400+4,470=29,770) 。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邱柏蔚之 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 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 至75頁)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並依據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應如數給付。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29,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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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