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晁杰
被 告 莊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莊福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自強隧道圓環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福源於民國108年8月23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用大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自 強隧道圓環前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移動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彥廷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3,35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 為31,37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莊福源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
)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莊福源應與被 告光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福源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53,357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1,371元,又被告光華公司為被告 莊福源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光華公司自110年6月17日起、被告莊福源自 110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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