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846號
TPEV,110,北小,384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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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徐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5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54,550元,利息913元,合計55,463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有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 表、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 告另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 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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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