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 告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街 0段000○000號2樓)實際用電人,因積欠電費(收費日期: 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581元, 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2月繳費憑證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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