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葉文達
被 告 呂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松信路與松隆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00時1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與松 隆路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及原告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另系爭車輛送修4日無法營業,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1,486元×4日),以上共受有損 失60,14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4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4,200元及送修4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54,200元,其中鈑金工資4,3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拆 裝工資6,400元、零件32,50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估 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5日止,已使用2年 3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141元(32,500-14,235-8,000-1,124,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4,3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拆 裝工資6,40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30,841元為必要(9,141+4,300+11,000+6,400)。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 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每日1,486元,計4日,共計5,944元,有有限責任台北市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5,944元,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785元(30,841+5,94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 32,500元×438/1000=14,235元 第二年折舊(32,500-14,235)×438/1000=8,000元 第三年折舊(32,500-14,235-8,000)×438/1000×3/12=1,124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2元(36,785/60,144×1,000)、原告負擔388元(1,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