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黃基航
游上游
被 告 麗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報價單(修 正)(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承攬條款第2條附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 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發包「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合作樓廁 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 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 )648,323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被告指示進 場施作工程,於109年9月完工並驗收完畢,工程款計價635, 513元(含稅),原告遂依約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544,497元(含稅),迄今尚有91, 016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臺北成功 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未果,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廁所導擺 隔間工程連工帶料施工,因原告現場人員施工導擺隔間工程 延誤工期,致被告遭訴外人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逾期 罰款違約金166,870元,而原告違約也無按施工圖說施作「 廁間內19mm導擺隔間置物板(含不鏽鋼角鋼骨架)」等語, 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發包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9年7月7日簽訂 系爭報價單,合約金額648,323元,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工程 ,已於109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工程款計價635,513 元,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僅清償544, 497元,尚欠91,016元,嗣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臺北成 功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系爭報價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臺北成功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卷第6頁至第11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 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 報酬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 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 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 所完成交付工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於 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給付報酬。 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 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第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 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進場施作工程,於109年9月 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91,016元未給付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雖被告以「因原告現場人員施工導擺隔間工
程延誤工期,致被告遭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逾期罰款 違約金166,870元,而原告違約也無按施工圖說施作『廁間內 19mm導擺隔間置物板(含不鏽鋼角鋼骨架)』」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29頁),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 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就系 爭工程有何瑕疵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9 號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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