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488號
TPEV,110,北小,348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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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 告 余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余冬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原名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 零六十元(含本金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利息一千一百六 十七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查詢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查詢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六 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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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