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584號
TPEV,110,北小,258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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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楊字詮

訴訟代理人 謝政和
被 告 何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 一超商擔任收銀員,竟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凌晨0時29分, 將店內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 離去。原告為該超商店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起訴書為證(見審附民院卷第7、8頁)。且被告因本件所涉 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 度北小字第1329號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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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