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蔡宗賢
輔 佐 人 喻曉霞
被 告 羅王溱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6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下 稱林肯大廈)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之3(下稱原告建物)之住戶,被告則為同樓層7樓 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被告於108年12月私自於7樓 共用走廊築牆及門扇如附圖所示A部分,違法占用為私人空 間,遮蔽原告建物之窗戶,阻擋通風及採光,侵害原告及林 肯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權利。林肯大廈於89年7月29日訂立管 理規約,規約第20條第4項第5款文字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相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9 年8月21日決議要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亦委託律師發函並無 默示分管協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為防 止危害公共安全所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封閉公共走道及窗 戶,罔顧公共安全已造成危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1-232頁)。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之初始格局即與現狀完全 相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買受時已然存在,是系 爭建物與原告建物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非被告所建築,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自屬無據。
㈡林肯大廈之6樓之1、7樓之1、8樓之1、12樓之1、14樓之1及1 5樓之1均於多年前即與門牌號碼為之3間走道處設置門扇及 圍牆(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間共用通道),已足肯認此使 用狀態業經林肯大廈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占有位置界限 分明、位置明確並已使用相當年限,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此等公共空間之使用管領狀態均予以容忍,未予干涉,當可 認為就此項利用狀態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之配偶自76 年起即持有台北市○○○路○段00號7樓之3房地(即原告建物) ,後於107年2月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該房地予原告 ,顯見原告多年前即清楚社區之現況及使用狀態,亦知悉被 告於108年11月間購入系爭建物,係繼受原有房屋格局、分 管狀態而繼續使用,於法並無不合,更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所拘束。
㈢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行政法規 ,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原告執此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即令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多僅得認被告或有因系爭建物使用目的不符違反行政規章, 具得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事由存在,惟與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則無必然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又大樓走道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通行及逃生 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並便利通行或逃生,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 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為林肯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 通道,此與林肯大廈9樓其中區分所有建物9樓之1與9樓之3 及10樓其中區分所有建物10樓之1及10樓之3建物間(下稱系 爭9樓、10樓區分所有建物間共用通道),與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相對應位置之格局亦同樣為公共通道,並且保留該部分 通道未為擴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37-143 頁),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55頁)。故 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 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通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 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又系爭建物 以牆面及大門擴建其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系爭建物附連相通而成為僅被告個人使用空間,致令 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法為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通道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且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3 頁、第167頁)。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乃不顧他共有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 分原來做為走道使用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抗 辯於108年11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然存 在,並非被告所建築云云,亦足徵被告既同時賣受系爭建物 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被告所建築並無關連,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即難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需全體 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 ,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 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林肯大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間 共用通道均於多年前即設置門扇及圍牆,此使用狀態業經林 肯大廈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分明、位置明 確並已使用相當年限,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云云 。惟被告既未舉證有何經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分管契約,且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間共用通道縱經設置門扇及圍牆,亦僅屬 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部分通道之事實,難認即有分 管契約存在。此外,系爭9樓、10樓區分所有建物間共用通 道仍繼續供通道使用等情,均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3 7-143頁),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故 此種部分共有人單純之知悉或沉默,別無其他一定意思表示 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均難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協議。被告所辯,亦無 足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